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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强奸罪,找广州刑事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2020-08-31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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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强奸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湖南省體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渡口组25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竹山安定大街三巷3号202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霸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3月31日被逮捕, 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侯审。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被害人魏某某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安大街27号406房内与其聊天。至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强行将被害人魏某某从客厅抱入卧室内,不顾被害人反对将其压倒在床上,采取强吻、摸胸、摸阴部、强行脱裤子等方式,以暴力方式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经激烈反抗,摆脱被告人朱某某的控制,从房间内逃脱报警。被告人朱某某见状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朱某某是犯罪中止; 

2、朱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3、朱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4、朱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 

5、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朱某某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朱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珍爱网与被害人魏某某认识。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相约在被害人魏某某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安大街27号406房见面。当天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被害人魏某某的住处后,两人开始聊天。当天晚上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强行将被害人魏某某从客厅抱入卧室内,不顾被害人反对将其压倒在床上,采取强吻、摸胸、摸阴部、强行脱裤子等方式,以暴力方式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经激烈反抗,摆脱被告人朱某某的控制,从房间内逃脱报警。被告人朱国勋见状逃离现场。

另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收款收据、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等材料,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病历本、连衣裙,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DNA)字〔2020]28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因被告人激烈反抗并摆脱其控制后报警而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强奸罪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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